(2013)贾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新力与吴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力,吴秀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赵新力。被告吴秀兰。委托代理人谢阳阳。原告赵新力诉被告吴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力、被告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谢阳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力诉称,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车在贾汪城区鸿福路中段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889.24元,并给付被告10000元保证金。2013年7月23日被告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贾汪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0959号判决书,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8835元。被告吴秀兰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0000元看病保证金,扣除案件受理费465元、鉴定费700元、医药发票529元,被告病情在未好转的情况下,由原告催促出院,看病保证金用于被告出院后购买的药品和营养品。住院期间到现在,被告误工费暂没有向原告申请,误工费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所以剩余看病保证金己花去一大部分,被告年龄大,病情一直好转很慢,后续还需靠药品维持,剩余部分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赵新力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贾汪城区鸿福路中段与同方向行驶驾驶脚踏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所花费用由原告赵新力垫付。原告赵新力另支付被告吴秀兰10000元作为看病保证金。后被告吴秀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0959号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被告吴秀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465元及被告吴秀兰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由由原告赵新力负担。另查明,被告吴秀兰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费用68元及2013年3月15日的检查费用461元在(2013)贾民初字第0959号案件中没有主张,现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原告赵新力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2013)贾民初字第0959号判决书、贾汪区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兰受伤住院后,其住院所花费已经由原告赵新力垫付,在被告吴秀兰向本院起诉后,其损失已经通过本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不予返还医疗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秀兰应在扣除案件受理费465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29元后将保证金剩余部分8306元返还原告赵新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新力8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秀兰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