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36-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13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36-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嶂背大道261-3-201,组织机构代码58917234-9。负责人李年青。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汉田二路4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390098-7。法定代表人李年青,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臻、陈超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五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51、353、357、35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复制权。十一、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3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3日,在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的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但无证据证明。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了公证费票据金额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60首歌曲)、取证消费费票据金额135元、餐饮费票据金额50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12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12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五案共计250元,由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权,涉案作品版权存在权属问题。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存有异议。上诉人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得知由于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系内资公司,其公章应为圆形,但是海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章却为椭圆形,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合同上加盖的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公章。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不明确,合同内容未涵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音像节目的告知和记录提出,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甲方,并为此填写由甲方提供的有关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资料。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其提供的原件一致,但是原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在公证书公证内容中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开赔礼道歉;2、每案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每案人民币100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承担五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明确标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封底的版权声明中也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授权”条款中明确约定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信托被上诉人管理、行使。因此,被上诉人依法继受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上诉人主张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理由有三:一、该合同加盖的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椭圆形,而上诉人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得知其公章应为圆形。上诉人对此存异,却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因此合同授权内容不明确,未涵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院认为,该音像节目登记表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著作权人之间为办理信托管理使用的内部流程登记文件,而该内部文书的缺失并不能够否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三、(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原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公证书公证内容中没有体现,无法证明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做的公证能够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而本院对这份合同的采信是结合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等证据,从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经继受取得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被上诉人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12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两上诉人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嶂背店、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邹 雯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成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