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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高忠秀、向菊华与黄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秀,向菊华,黄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高忠秀,女。原告向菊华,女。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秀、向菊华诉被告黄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秀、向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秀、向菊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高忠秀之夫、向菊华之父向加柱和向云福等人为其在风凉乡砍树,在砍一棵麻柳树过程中,为防止树侧下后砸坏他人的树,被告要求剔除所砍麻柳树的树枝,当向加柱爬上麻柳树抓住一树枝准备剔其他树枝时,没想到树枝突然断裂,向加柱摔倒在地,当即人事不知。随后,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并全身多处骨折、脱位,住院15天。出院后,因伤病复发,又于2013年9月3日到平昌县中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不幸身亡。向加柱不幸死亡,且在为被告工作时造成的,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7767元。被告黄刚辩称:原告亲属向加柱生前虽然于2013年6月14日为我提供过劳务在平昌县风凉乡为我砍树,在砍树过程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但我及时支付费用进行医治和精心护理,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后3个月的时间去世,不可能是在3个月前因颈部外伤而死亡,向加柱死因不明,故我不应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向加柱在剔树过程坠落地上,也是自身重大过错导致的,因在剔树过程中,他抓住一棵树的干丫枝,干丫枝断裂造成其受伤,故他存在重大失误。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刚雇请原告高忠秀之夫、向菊华之父向加柱和向云福等人为其在平昌县土兴乡风凉社区砍树,并约定每人每天报酬150元,6月14日上午在砍树过程中,为防止树侧下砸坏别人的树木,被告黄刚让工人先将树上的丫枝剔除,向加柱在剔树过程中,因手抓的树枝断裂,且无任何安全保护,便从树上坠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平昌县中医院救治,支付CT费980元。后转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093.88元。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四肢肌力无恢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护理。支付交通费900元。2013年9月3日,向加柱又入住平昌县中医院,诊断为:1、急性尿潴留;2、高位瘫痪、褥疮。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358.57元。于2013年9月9日,受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向加柱生于1952年9月12日,男,汉族,住平昌县岳家镇涌水村6社2号。向加柱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支付费用640元,购买头颈胸矫行器支付2500元。向加柱之女婿在向加柱受伤住院和死后两次往返福建共支付交通费1036元。原告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费361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相关费用和现金共计4678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向加柱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受害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受害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剔树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忽视安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雇请工人做工时,忽视安全监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和150元。因原告及其受害人均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酌情为每天50元。原告方主张的护理和误工天数87天(受害人受伤到死亡时止),因受害人向加柱受伤后,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故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女婿往返的交通费用,因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只应计算受害人在达州治病入院、出院的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因受害人向加柱已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的死亡对其亲属即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为8000元。在受害人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方4678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方辩称的受害人的死因不明,且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三个月前因颈部外伤有关,结合受害人的住院病历,受害人系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导致受害人高位瘫痪,排便困难,造成急性尿潴留,且受害人的病历中无其他病史记载,故受害人的急性尿潴留与受伤有关联,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忠秀之夫、向菊华之父向加柱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229534.85元(1、医疗费980元+51093.88元+5358.57元-3618.1元=53814.35元;2、护理费50元/天×87天×2人=8700元;3、误工费50元/天×87天=4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5、交通费9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7、丧葬费17936.50元;8、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19年=1330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黄刚赔偿二原告160674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二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9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