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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石建鹏受贿、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朋,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朋,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学文化,系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副处长(曾任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某医院超声科主管技师,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占波,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建朋受贿、潘某某行贿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3)第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潘某某经同事韩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石建朋相识,同年,被告人潘某某欲报名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因其学历不符合报名条件,被告人潘某某便找到被告人石建朋帮助其在吉林省白城市参加考试,被告人石建朋应允,并违规给被告人潘某某出具了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试用期岗位证明”,使得潘某某以白城市考生身份顺利参加考试。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二道区邮政支局向被告人石建朋打款5000元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在吉大三院通过韩某某转交给被告人石建朋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到白城市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笔试时,又分两次交给被告人石建朋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石建朋在被告人潘某某参加国家执业资格考试的实践技能和笔试过程中,积极斡旋协调,使被告人潘某某顺利通过了2006年的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07年间,不具备报考国家执业医师考试资格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被告人石建朋帮助其在白城市报名参加考试。在此期间,张某某交给被告人石建朋人民币2万元作为好处费,钱款被石建朋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石建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合计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7.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建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建朋辩称:其没有收潘某某通过韩某某给的5万元。被告人石建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9.7万元中的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潘某某向石建朋行贿5万元,该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石建朋受贿4.7万元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主动向审判机关缴纳受贿款,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只给石建朋2.7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应认定为2.7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中六次供述给石建朋7.7万元,但口供前后不一致,石建朋始终未承认潘某某向其行贿7.7万元,现证人韩某某也否认潘某某通过他向石建朋行贿7.7万元。另侦查机关的提审时间多安排在凌晨两点左右,证据取得方式明显��有变相暴力取证,其应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据潘某某透露,侦查机关的办案人田立光曾向潘某某道歉称不该在侦查机关殴打潘某某,说明本案中的证据取得存在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行贿2.7万元,由于行贿三万元以下,追诉时效为三年,本案从发生到案发,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建议法院裁定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建朋于2006年在任某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副院长期间,被告人石建朋经其同学韩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潘某某相识,同年,被告人潘某某欲报名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因其学历不符合报名条件,被告人潘某某便找到被告人石建朋帮助其在吉林省白城市参加考试,被告人石建朋应允,并违规给被告人潘某某出具了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试用期岗位证明”,使得潘某某以白城市考生身份顺利参加考试。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二道区邮政支局向被告人石建朋打款5000元作为好处费,同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到白城市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笔试时,又分两次交给被告人石建朋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石建朋在被告人潘某某参加国家执业资格考试的实践技能和笔试过程中,积极斡旋协调,使被告人潘某某顺利通过了2006年的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07年间,不具备报考国家执业医师考试资格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被告人石建朋帮助其在白城市报名参加考试。在此期间,张某某交给被告人石建朋人民币2万元作为好处费,钱款被石建朋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石建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合计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2.7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潘某某七次供述,证实潘某某经韩某某介绍与石建朋相识,其本身不符合报考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遂请求石建朋帮忙,通过石建朋的违规操作,顺利的通过了2006年的考试。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石建朋5000元,其中四次笔录证实通过韩某某给石建朋5万元,两次笔录证实通过邮局汇给石建朋5万元。在证实通过韩某某给石建朋5万元供述中,两次是在韩某某办公室的走廊里给付的,两次是在潘某某的办公室给付的。在参加笔试之前给石建朋2万元现金,又在笔试结束之后给石建朋2000元。在潘某某给石建朋汇5000元钱,留的是刘安山的名字。2、被告人石建朋供述,证实其接受潘某某的请托,为潘某某违规出具了白城医专的“试用期岗位证明”,使得不具备报名资格的潘某某得以在白城报名参加考试,后又为潘某某积极斡旋,使得潘某某没有实际��加技能考试而顺利通过,在潘某某笔试的过程中,给潘某某传递答案,使得潘某某顺利通过笔试,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在石建朋为潘某某斡旋期间,潘某某共计给石建朋2.7万元。同时证实其没有从韩某某手中接受潘某某给付的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四次证言,证实韩某某介绍石建朋和潘某某认识,潘某某请托石建朋为其办理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相关事宜,在潘某某的办公室内,潘某某交给韩某某5万元现金,韩某某将5万元全部交给了石建朋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不符合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张某某找到石建朋,石建朋帮助张某某在白城市报名,张某某交给石建朋5万元,后来因张某某没有参加完笔试,石建朋退还张某某3万元。3、证人马育芝证言,证实2007年曾经陪张某某到白城考试,张某某找的一个���石的办事,张某某交给姓石的2万元钱。三、书证,1、转账凭证,证实2006年6月13日,潘某某以刘安山的名义给石建朋在二道区邮政支局汇去5000元钱。2、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石建朋在2003年8月13日-2007年11月23日任白城医专附属医院副院长,负责附属医院全面工作,2007年11月23日至今任学生处副处长。3、户籍证明被告人石建朋、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为完全责任能力人。4、抓获经过被告人石建朋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建朋系主动到检察机关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石建朋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未经其交给被告人石建朋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朋受贿9.7万元中的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行贿7.7万元中的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据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行贿、被告人石建朋受贿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7次供述中,其中有六次供述其向被告人石建朋行贿7.7万元,关于其给付5万元的方式,其中有两次称是通过邮局汇给石建朋的,有四次是通过韩某某转交的,通过韩某某转交的四次供述,前后也不一致,其中两次是在韩某某办公室的走廊给的,两次是在其自己办公室给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被告人潘某某即否认给付石建朋5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石建朋始终未供认过其收受潘某某行贿5��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韩某某在侦查阶段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潘某某办公室给其5万元,让其转交给了被告人石建朋,但韩某某在被告人石建朋的辩护人向其调查取证中又否认了该事实,综上,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行贿、石建朋受贿的三份证据,石建朋始终未供认,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又不稳定,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完整证据链条,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此时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我院也向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检察机关函告我院无法查清法庭审判所需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建朋受贿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行贿5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石建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建朋有自首情节及家属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间大部分是非正常工作时间,有明显的变相暴力取证特征及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要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要经过十年。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现有证据证明其行贿2.7万元,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三年以下,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不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其诉讼时效应为十年,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案发为2013年,没有超过十年,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辩护��的此观点本庭亦不能采信。鉴于被告人石建朋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家属主动退清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建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石建朋退出的赃款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中杰将医专进行技术处理,被告的职业进行技术处理,出现的名字进行技术处理,仔细核对全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