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宾阳县人。被告李某,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大女儿李某莉,现年四岁多,2011年2月4日生育小女儿李某香,现年两岁多。由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既不顾家,又不顾身边亲人和原告的劝说,仍然参与赌博,以致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殴打原告两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无组成美好家庭的意愿,遂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还扬言杀死原告和原告家属,让原告及原告家属近两个月来过着担心害怕的生活。由于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因在被告家庭中长大,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原告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多年赌博的恶习,只是偶尔参与赌博,原告诉称被告好赌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与异性朋友出去玩,两三天不回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导致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被告对原告说的话有些过重,但那是一时气话;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得到很好的关心和照顾,为了这个家庭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9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恋爱,2008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第二年一同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莉,2011年2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香,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因原告与朋友外出玩耍引起被告不满,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孩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能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亦可以为婚生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