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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牛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牛某某,郜某某,张某乙,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郭需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郜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牛某某、郜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需要、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祝卫青、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县、安阳市实施盗窃作案:1、2007年3月14日夜,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将寺庙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人民币。2、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趁乘客杨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挡住受害人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杨某某所佩戴的重22.5克的黄金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9180元。3、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绰号“蒙古”现在逃)、程某某(绰号猴,现在逃)等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的29路公交站牌处,趁乘客王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挡住受害人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王某某所佩戴的重5克的黄金项链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2040元。4、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牛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6路车公交站牌处,趁乘客徐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摁住受害人的脚,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用剪刀将徐某某戴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969元人民币。5、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蒙古”、“猴”等人,在安阳市安漳大道豆腐营干休所附近路南19路公交站牌处,趁乘客崔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抱住受害人的腿,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用剪刀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885元人民币。6、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牛某某、张某乙、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27路公交站牌,趁受害人马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并抱住受害人的脚,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马某某所佩戴的重7.94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240元。7、2012年5月底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曲沟星期天市场偷一个女包,含OPPO手机和200多元钱,手机卖了后,赃款二人平分了230元,经安阳县物价鉴定OPPO手机价值766元。(没有找到失主)以上七起犯罪事实共涉案金额:30680元。乔某某涉案金额29914元;陈某某涉案金额21500元;张某甲涉案金额22105元;牛某某涉案金额5209元;郜某某涉案金额5975元;张某乙涉案金额3240元;朱某某涉案金额1969元。8、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在黄梁梦庙会上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后陈某某、郜某某二人在盗窃钱包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地派出所罚款20000元,郜某某将黄金项链偷偷扔掉(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9、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在安钢乘坐一辆水冶至安阳公交车时,当车行驶到文化宫站牌处时,由张某乙假装跌倒郜某某乘机剪断一四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事后由朱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后五人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10、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牛某某、张某乙五人在安阳西站坐车至林州车站北面500米一百货公司门口(门朝东北方向)盗窃一30多岁的女的黄金项链,重9克,乔某某出2700元要了,所得赃款平分。11、2012年5月下旬一天早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牛某某、张某乙五人坐车到峰峰矿务局,后在峰峰服装市场西边剪断一四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重约22克,乔某某出6600元要了,后又以7000卖给张某乙,每人分赃款1300元。(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1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牛某某、朱某某五人坐车到峰峰矿务局,后在峰峰服装市场东边剪一五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重8克多,乔某某出了2500元要了,所卖赃款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13、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到安阳双桥坐车去磁县,倒车后到武安,在武安服装市场剪一30多岁的女的黄金项链后回峰峰。所卖赃款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以上六起均无报案及无失主,无法做物价鉴定,但被告人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1、4、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乔某某辩护人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之外,其他10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1、4、7、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4、7、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4、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朱某某辩护人辩称除指控的第4起之外,其他4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参与过两起盗窃,具体情况记不清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6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张某乙辩护人辩称除指控的第6起之外,其他4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5、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县、安阳市实施盗窃作案:其中乔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五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9914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四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0734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2105元;牛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郜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3240元;朱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19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3月14日夜,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将寺庙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路某甲(路宋村支书)证言及被盗证明、路某乙证言证:2007年3月15日上午9点多,发现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2、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供述证:案发当晚,乔某某伙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三个朋友,开车在安阳县崔家桥乡一个村的庙内盗窃一尊铜质佛像。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证被盗现场情况。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元。二、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6路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趁乘客杨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告人张某甲假装摔倒挡住杨某某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杨某某所佩戴的重22.5克的黄金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91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杨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2012年5月3日9时许,坐公交车在安阳市梅园庄站下车时,一名男子在我面前突然摔倒,挡住了我下车的路,我一低头我身边的另外一名男子往我的脖子里摸了一下,我当时没有在意,稍后那名摔倒的男子就起来了,他们走后我一摸我的脖子,发现我的项链不见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2012年5月一天上午9点多,我和乔某某、“猴”和“蒙古”在6路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见一个30多岁的女的戴着黄金项链,这个女的在铁西梅园庄公交站牌处准备下车时,我在那个女的前面,下车的时候我装着跌了抱着那个女的腿,“猴”从后面把那个女的金项链剪下来,我们回到乔某某家,称了称这条项链重7.5克,乔某某出了2100要了这条项链,我分了500元钱。3、被盗失主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经杨某某辨认,指出张某甲、乔某某系盗窃其项链的人。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杨某某被盗黄金项链加吊坠一条,重22.5克,价值9180元。5、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杨某某收到赔偿款9180元,系收购黄金的卢某某、陈某所退。三、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29路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趁乘客王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29路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告人张某甲假装摔倒挡住王某某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王某某所佩戴的重5克的黄金项链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王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2012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坐29路公交车到三角湖西侧路北的站牌准备下车时,我前边的一个男子好像把脚崴了,那个男子蹲到地上扶住了我的脚,我后边的人一直往前挤,大约过了有一分钟,地上的那个男子起来就走了,我下车准备走,这时一个开摩的人对我说:看你丢东西了没有。我看了看钱包什么都在,就没有在意,后来我往前走了有十几米的距离发现脖子上的项链被盗了。2、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供述证: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蒙古”、“猴”等人,在29路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一40多岁带着黄金项链的妇女在三角湖西侧站牌处下车时,张某甲假装摔倒挡住王某某下车的路,猴从后面用剪刀剪了那个女的金项链,我们回到乔某某家,称了称这条项链重约6克,乔某某出了1800要了这条项链,陈某某分了300元钱,张某甲分了400元钱。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王某某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重5克,价值2040元。4、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王某某收到赔偿款2040元,系收购黄金的卢某某、陈某所退。四、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牛某某等人预谋到安阳县水冶寻找目标伺机作案,由郜某某开车负责接送。乔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牛某某到水冶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并跟随作案目标搭乘6路公交车。趁乘客徐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6路车公交站牌处下车时,朱某某假装摔倒摁住受害人的脚,陈某某用剪刀将徐某某戴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969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徐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2012年5月22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安阳县水冶乘坐6路车往安阳市区走,当车到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边公交站牌下车时,从我背后挤过来一个男子要下车,那个男子在下车的时候摔倒坐在地上,并且右手压着我的脚,我说了声”你压疼我的脚了”,那个人也不说话,停了五、六秒钟,那个男子起来走了,后来我下车后发现我脖子上戴的项链不见了。2、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牛某某供述证: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四人伙同乔某某等人预谋到安阳县水冶寻找目标伺机作案,由郜某某开车负责接送。乔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牛某某到水冶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并跟随作案目标搭乘6路公交车。趁一带着黄金项链的年轻小姑娘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6路车公交站牌处下车时,朱某某假装摔倒摁住受害人的脚,陈某某用剪刀将徐某某戴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到乔某某家称了一下,项链4克多,每人分了200多元。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徐某某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重4.71克,价值1969元。4、徐某某辨认笔录证:经徐某某辨认,指出开朱某某系下公交车时压其脚的人。5、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徐某某收到赔偿款1969元,系收购黄金的卢某某、陈某所退。五、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19路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乘客崔某某在安阳市安漳大道豆腐营干休所附近路南19路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告人张某甲假装摔倒抱住乘客崔某某的腿,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用剪刀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885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崔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2012年5月24日上午,我坐19路公交车行至安漳大道豆腐营公交站下车时,我身后一中年男子假装摔倒突然抱住我的腿,还用力按我的脚。我让他松开,但那个男的好像犯病了一样,就是不松。约有二、三分钟那个男子松开我下车走了,我下车后发现我的项链被盗了。2、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供述证: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二人和乔某某、“猴”、“蒙古”在19路公交车上趁一戴项链的女的在安阳市科技大楼东边19路站牌处下车时,张某甲装跌抱着那女的腿,猴从后面剪了那个女的项链,回到张某甲家称了一下项链20克,张某甲出了6000多把项链要了,每人分了一千多元。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崔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6.04克,价值10885元。4、崔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经崔某某辨认,指出张某甲系抱其腿的人,乔某某系拥挤自己的人。5、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崔某某收到赔偿款10885元,系收购黄金的卢某某、陈某所退。六、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牛某某、张某乙、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安阳市东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并跟随作案目标上了27路公交车。乘客马某某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27路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告人张某乙假装摔倒并抱住马某某的脚,被告人陈某某将马某某所佩戴的重7.94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2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马某某陈述证;2012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我在坐27路公交车到红旗渠转盘西侧下车时,我前面一个人突然崴了一下并抱着我的腿,停了几分钟,那人才走,我当时还以为那人真的是崴着脚了,也没有在意就去上班了,后来才发现项链没有了。2、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供述证: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其二人和乔某某、张某乙、郜某某等人在安阳市东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并跟随作案目标上了27路公交车。一戴项链的20岁左右的女的在红旗渠广场附件站牌处下车时,张某乙假装摔倒并抱住那女子的脚,陈某某将那女子戴的黄金项链从后面剪走。回到乔某某家称了一下7克左右,每人分了400多元。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马某某被盗黄金项链加坠一条,重7.94克,价值3240元。4、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马某某收到赔偿款3200元,系收购黄金的卢某某、陈某所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阶段退缴账款5000元。被告人郜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账款5975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账款2000元。被告人乔某某1985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1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2002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9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2010年11月26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郜某某2007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牛某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因盗窃罪于2000年9月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综合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乔某某曾让我给他卖了两次黄金项链、戒指等物,共有80多克,我都卖给了陈某,卖了20000多元,钱都给了乔某某。2、证人陈某(收购朱某某黄金的人)证实内容同朱某某。3、七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七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被告人乔某某前科情况。5、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前科情况。6、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被告人郜某某2007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拘留十二日。7、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朱某某前科情况。8、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牛某某前科情况。9、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张某乙前科情况。10、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拘留十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1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郜某某均于2012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乙均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所用的剪刀等作案工具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其中乔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五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9914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四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0734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22105元;牛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郜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5209元;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3240元;朱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涉案金额1969元;七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经查,均没有被盗失主报案和陈述,各被告人之间供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被盗事实的发生,以及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7、8、9、10、11、12、13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5、6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3、5、6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郜某某辩称第6其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被盗失主陈述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朱某某均有前科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张某甲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郜某某、朱某某积极退缴账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