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系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就职于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监察室,主要负责该公司财务方面的审计工作及部分工程审计工作。2010年7月成都爱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动物中心204车间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后成都爱德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奥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左右,李某接手204实验动物中心改造项目结算工作。该工程的审计过程中,在四川奥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暗示会给李某送钱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该工程审计工作的便利条件,为204车间技术改造工程项��顺利通过审计提供帮助。2013年初,李某收受韩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侦查部门挡获。案发后,李某将3万元赃款上交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干部基本情况说明、岗位说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管理文件,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司发(2012)53、54号文件,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蓉司报(2013)116号文件,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审计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复印件,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悔过书,询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将赃款上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上缴赃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有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及鹭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