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晓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晓旭,男,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委托代理人郭兴元,男,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男,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庆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原告张晓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秀琴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旭委托代理人郭兴元、马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晓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旭诉称:我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南票营销服务部签订了车牌号为辽PA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晓旭驾驶辽PA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冯XX驾驶的辽PG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冯XX当场死亡,辽PGXX**号三轮摩托车中成员徐X、杨X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X现已出院。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虹螺蚬大队认定,原告张晓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徐X、杨X无责任。事后,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冯XX、徐X的家属及杨X达成了谅解,并签订了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原告赔付杨X55,000.00元,赔付冯XX抚恤金45,000.00元,赔付徐X抚恤金130,00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赔偿协议已经过法院判决书认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就应在理赔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现投保人即原告已先行为保险垫付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强制险理赔金122,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晓旭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实施的保险,其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不能保护致害者的违法行为,本案受害方已经得到赔偿,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赔偿原告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答辩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晓旭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A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11日,原告张晓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虹螺蚬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旭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认定张晓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徐X、杨X无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张晓旭家属与冯XX家属、徐X家属、杨X本人分别签订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双方分别达成由原告张晓旭赔偿其损失双方就交通肇事一事和解的协议,并由三个受害人家属出具收条,证明其均已收到张晓旭及其家属的赔偿款项,同时有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3)葫南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晓旭的赔偿行为予以了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张晓旭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案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文书、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丧葬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2013)葫南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旭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车辆辽PA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晓旭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过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同时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不是为了保证肇事方因为投保了保险在承担责任后能够得到弥补。对于不谨慎驾驶甚至危险驾驶的驾驶员,如果减轻他们的责任实际上形成了对他们的纵容,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驾驶人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原告张晓旭醉酒驾驶造成两死一伤,其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致害方,现原告在其已对该起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及伤者赔付完毕的情形下,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其自身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122,000.00元的交强险理赔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2,780.00元,由原告张晓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