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家成与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成,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谢明聪,李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范家成。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乾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虎。被告谢明聪。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清。委托代理人陈绍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委托代理人蒋智明。原告范家成与被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康辉旅行社)、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通公司)、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旅行社)、谢明聪、李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康辉旅行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第三人。该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芳,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告运通公司及谢明聪的委托代理人兰顺武,被告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虎,被告李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义、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告运通公司及谢明聪的委托代理人兰顺武,被告李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旅行社、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运通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现有伤残状态的各因素的参与度,原告治疗各种病症的具体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成诉称,原告范家成与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第一次产生的医药费已由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在湖南生活,家住湖南,经被告和医院同意,原告转回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治疗,5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38034.27元。为了节省费用,原告只好于5月27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10289.4元。6月25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到长沙市第八医院入院治疗,7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9162.99元。受伤至今,原告伤情没有痊愈,陆续在门诊治疗,为了省钱,原告还经常在药店买药治病,陆续支付治疗费5457.1元。2010年3月3日,经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操作构成五级伤残,右眼视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全职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792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的医疗费71296.1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40元、交通费4530元、残疾用具费73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769.6元、护理费17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康辉旅行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但法律认定有异议,该判决生效后,康辉旅行社起诉阳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康辉旅行社与阳光旅行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中由康辉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由阳光旅行社全部承担。阳光旅行社诉运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定阳光旅行社与运通公司是旅游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此交通事交通事故中由阳光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最终由运通公司承担。如认定康辉旅行社对原告擅自转团,在违约之诉中康辉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中康辉旅行社没有导致侵权的过错。即使康辉旅行社也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来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不应当是连带责任,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部分项目过高。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运通公司一致。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发票没有提供医药费用票据报销联,证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用已经报销,故不应在本案再行主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鉴定意见书认定有3万多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其子女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转院产生的费用,其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认可残疾补助器具费。对(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二份判决中确定的运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6800元,包括了原告治疗其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该费用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5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有部分无法认定,故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运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在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7年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就交通事故与原告身体本身情况、感染的参与度进行说明,原告自身的糖尿病对感染、医疗行为是有直接关系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德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与(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矛盾。阳光旅行社向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是按照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没有说过错问题,已生效的(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被告承担责任是因为各被告有过错。本案终极承担责任是李文清,最终承担责任人是李文清。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阳光旅行社辩称,对(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但法律认定有异议,阳光旅行社诉运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及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在该此交通事交通事故中由阳光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运通公司一致。被告谢明聪辩称,认可(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李文清,运通公司与李文清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内部分担责任,李文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阳光旅行社是按照合同法起诉,但本案是侵权之诉,故本案责任应当由李文清承担。其余意见与运通公司一致。被告李文清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运通公司一致。第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陈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因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康辉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运通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王泽仁代表12名旅客与康辉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600379《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泽仁等12人参加康辉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散团,旅游路线为九寨、黄龙双汽4日游,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在成都集合,2006年10月21日在成都散团;交通工具为旅游车;如因人数不足无法单独成团,将转散密拼团,联合发团;经康辉旅行社同意,游客可以将其在本旅游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具有参加本次旅游条件的第三人,但应当在约定的出发日前3日通知康辉旅行社。合同附有12名游客名单,范家成是其中之一。康辉旅行社在没有得到范家成等12名游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阳光旅行社来履行6600379《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2006年10月18日范家成参加的旅游团由阳光旅行社带团开始旅行,阳光旅行社与运通公司二分公司经口头协商,租用了川F×××××号大客车并指派导游陪同旅客旅行。川F×××××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运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明聪,谢明聪将该车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川F×××××号大客车当天驾驶员为李文清。2006年10月18日6时50分许,李文清驾驶川F×××××号大客车,沿317线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因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香成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F×××××号大客车旅客范家成等26人受伤,2人死亡。2007年10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文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38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李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和阳光旅行社与部分游客签定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范家成受伤后,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家成的伤情被诊断为双胫腓骨中下段开放骨折,左髋脱臼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等。范家成在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310997.28元,此费用运通公司负担了256800元。2008年,原告起诉康辉旅行社、运通公司、阳光旅行社、谢明聪、李文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文清赔偿原告范家成医疗费54674.28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5元、营养费和各项费用3922.3元;被告康辉旅行社、运通公司、阳光旅行社、谢明聪对李文清的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辉旅行社、运通公司、谢明聪均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均认定(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判决书中的阳光旅行社接受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以后未完成委托事务,对康辉旅行社构成违约,故阳光旅行社对康辉旅行社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康辉旅行社已支付的赔偿金由阳光旅行社承担。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及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德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判决书中的阳光旅行社与运通公司及运通公司二分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运通公司、运通公司二分公司的运输服务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现其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阳光旅行社已支付的赔偿金由运通公司承担。范家成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其2009年4月24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38034.2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不连接并骨缺损;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并创伤性髋关节炎;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伴交叉韧带断裂;高血压病3级;(型糖尿病;冠心病,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支架调整,隔日延长1mm;外固定支架护理;每两周门诊复查;营养饮食;不适随诊。范家成提供长沙市第八医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其于2009年5月27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10289.4元,出院诊断为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慢性骨髓炎;糖尿病,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09年6月25日因病情需要,范家成再次到长沙市第八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9162.99元,出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双膝盖重度骨性关节炎;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范家成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38034.27元为全自费结算。范家成提供收条证明其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2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70元/天,共计2380元;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40元/天,共计6960元;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50元/天,共计15000元。范家成提供长沙市第七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5月27日至7月25日在长沙市第七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40元/天,共计2400元。2010年3月3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眼视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全职护理,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200元。运通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现有伤残状态的各因素的参与度、治疗各种病症的具体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范家成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术后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眼盲目5级,分别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其目前左下肢情况系损伤并发感染所致,建议继续积极治疗;长期需要一人全职护理,所提供完整、可辨认票据总额为71296.16元,其中有31704.75元无法确定与诊疗损伤是否相关;有631.27元与诊疗损伤无关;其余38960.14元与诊疗损伤相关。与诊疗损伤相关的38960.14元包括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费182元,在湖南双舟大药房购买的注射器60元、纱布棉签8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挂号费8元,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的放射费374.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费109.0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挂号费7元,长沙市开福区景腾医疗器械经营部助行器180元,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鱼跃轮椅车555元,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永康堂大药房购买的云南白药22.2元、麝香接骨胶囊39.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38034.27元。针对运通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中“其目前左下肢情况系损伤并发感染所致”,意即被鉴定人目前左下肢情况系2006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损伤及损伤后并发症(感染)共同作用导致,与被鉴定人自身冠心病、高血压没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范家成伤后首次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未诉有糖尿病病史,住院期间检验报告提示血糖升高,但2009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中无“糖尿病”诊断。其后诊断为糖尿病无法确定何时开始患该病。被鉴定人伤后至此次鉴定期间间隔时间长达6年余,此次随机血糖结果及所提供的2011年7月18日体检报告等均无法确证其患有“糖尿病”,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诊断被鉴定人患有糖尿病的情况下,鉴定人不能武断地作出6年前患有糖尿病的诊断。鉴定中心只能根据所提供材料进行鉴定,所提供的完整、可辨认票据总额为72296.6元,故仅能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查。被鉴定人范家成左下肢损伤严重,胫腓骨骨折久治不愈,仍然支架外固定,肢体变形,三大关节均存在功能障碍,负重功能丧失,因此左下肢功能基本丧失。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可评定为五级伤残,丧失75%功能可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残情介于两者之间,且左下肢有截肢可能,事实上比单纯截肢更难改善肢体功能,因为单纯截肢者髋膝关节功能存在,还可以安装假肢作为辅助。因此比照下肢踝以上截肢条款评定为六级比较适宜。事故发生时,康辉旅行社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湘中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康辉旅行社提交的成都中院判决书、金牛法院判决书、保险发票、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5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旅行社提交的(2011)德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本院出示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关于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垫付原告费用的票据,因上述费用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判决书中已作认定,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上述票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8日,李文清驾驶川F×××××号大客车与高香成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范家成受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文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38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李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文清应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明聪是川F×××××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但谢明聪未尽监管职责,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文清驾驶川F×××××号大客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家成受伤,谢明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F×××××号大客车由谢明聪挂靠在运通公司经营,运通公司对挂靠车辆按惯例应收取管理费,故运通公司对川F×××××号大客车享有经济利益。运通公司享受了权利,就应对挂靠的车辆负监管义务,由于运通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文清驾驶挂靠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家成受伤,故运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谢明聪、运通公司对李文清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康辉旅行社未向范家成等12名游客告之并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阳光旅行社来履行6600379《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阳光旅行社从运通公司二分公司租用川F×××××号大客车时未对驾驶员李文清有无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但本案中范家成选择以机动车责任纠纷起诉,在机动责任纠纷中,康辉旅行社、阳光旅行社不具备过错,故康辉旅行社、阳光旅行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产生的与诊疗损伤相关的费用为38960.14元,包括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费182元,在湖南双舟大药房购买的注射器60元、纱布棉签8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挂号费8元,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的放射费374.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费109.0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挂号费7元,长沙市开福区景腾医疗器械经营部助行器180元,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鱼跃轮椅车555元,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永康堂大药房购买的云南白药22.2元、麝香接骨胶囊39.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38034.27元。其中,长沙市开福区景腾医疗器械经营部助行器180元,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鱼跃轮椅车555元,原告已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项目中计算,故在医药费项目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因原告仅提交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182元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费109.04元的收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没有进行报销,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相关的费用为在湖南双舟大药房注射器60元、纱布棉签8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挂号费8元,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放射费374.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挂号费7元,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永康堂大药房云南白药22.2元、麝香接骨胶囊39.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38034.27元,共计38625.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中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38034.27元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相关。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3天=660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范家成提供收条证明其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2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70元/天,共计2380元,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按70元/天主张护理费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70元/天×33天=2310元。2010年3月3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眼视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全职护理。被告运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范家成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术后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眼盲目5级,分别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长期需要一人全职护理。范家成属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故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范家成提供长沙市第七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5月27日至7月25日在长沙市第七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40元/天,共计2400元。提供收条证明其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40元/天,共计6960元;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雇佣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50元/天,共计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全职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2009年当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按40元/天主张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护理费,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219天,故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产生的护理费为40元/天×219天=87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全职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2010年当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按50元/天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护理费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护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8日起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按5年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从2010年10月28日起护理费用为80元/天×365天×80%×5年=116800元。四、交通费和住宿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4月24日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转院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家属从外省来护理原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2009年4月21日自成都至长沙的飞机票1420元,2009年4月23日产生的救护车费200元,家属范勤2009年4月19日自长沙至成都的飞机票410元及2009年4月21日自成都至长沙的飞机票810元,属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共计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从外省来看望和护理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在(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中已确定赔偿金额,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家属于2006年11月7日自长沙至成都的飞机票5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其余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40元。五、鉴定费。原告垫付的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此系范家成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范家成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在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评残时约74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3年12月,故应当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2年度标准,作为范家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故范家成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6年×54%=6579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范家成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范家成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1525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范家成目前左下肢情况系2006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损伤及损伤后并发症(感染)共同作用导致,与自身冠心病、高血压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诊断范家成患有糖尿病的情况下,不能武断地作出范家成6年前患有糖尿病的诊断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运通公司提出的原告患有糖尿并,其身体状况与交通事故治疗有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李文清、谢明聪、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152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清、谢明聪、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家成赔偿金271525元。二、驳回原告范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李文清、谢明聪、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