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李增武、黄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李增武,黄桂云,颜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水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该行经理。被告李增武,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黄桂云(系李增武之妻),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颜莉,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李增武、黄桂云、颜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增武、黄桂云、颜莉56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增武、黄桂云、颜莉56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