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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守云与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云,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刘守云,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汤长禄,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云与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云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云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219.31元(其中医药费6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35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本案是由第三方侵权,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承担了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定。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路面作业时,被杨光义驾驶无牌三轮车撞伤的事实情况,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仅住院8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脑外伤,遗有精神功能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5、工资卡、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受伤前月工资1100元。6、房产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六安市振华路振华西苑4号楼101A室长达6年时间,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但鉴定报告上写明是建议休息120天,应依照医嘱为准。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花销结合起来不能印证原告是受到了十级伤残。对证据4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就是1000元(有时1100元和1300元是包括过节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要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需要提供原告夫妻结婚证来证实。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当庭提出对刘守云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守云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守云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守云系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环卫工人,月工资1000元。2013年5月5日17时10分,原告在磨子潭路80120065号路灯旁清扫路面时,被杨光义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足踝多发骨折。住院医疗费用为6468.5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及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短期复查头颅及左足踝CT;2.建议休息叁月。2013年8月19日,刘守云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守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支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云无责。刘守云在与杨光义协商赔偿款时,因杨光义年仅16岁,且家境困难无钱支付赔偿。刘守云没有向杨光义索要赔偿款,转而要求雇主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守云在清扫工作中与杨光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刘守云作为受害人直接向雇主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对刘守云进行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刘守云要求赔偿医药费6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35740.80元(21024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守云医药费6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3574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6001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