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教师,住岳阳县城关镇。被告任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筻口镇。委托代理人任新阶,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户,住岳阳县城关镇,系被告任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小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9月以来,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的抚养。被告任某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第二,婚生子小明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县二中的房屋一套由法院予以确认并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419**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证明岳阳县城关镇同心居委会(县二中院内)第0419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大鹏。证据五,原告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此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被殴打的情况下被逼签的字,而且当时将此协议撕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恶意转移财产。对于证据五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工资卡上的收入不能代表原告的全部收入。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只是证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证据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供了六份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关于财产的约定。证明岳阳县二中家属区的一套住房由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岳县综整组结字(2012)第03号结案通知书两份。第一份结案通知书说明第一层产权是原告唐某的,第二份是唐大鹏的。证据四,订购房屋合同书和房款支付协议。证明位于县二中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五,购房协议和产权证明。证明位于城关镇中心市场的住房所有权人是徐谷良的,徐谷良于1995年卖给了任新阶。证据六,岳阳县民办教师任用证。证明被告父母都是民办教师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侯荣出庭作证,证人侯荣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和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关于财产的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是针对二中的房子进行的约定,在建房子的时候被告明确表示不出钱也不要房子,所以二中的房子是由我父母和姐姐出资建的;对于证据三、四,原告认为该房子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是自己的父母和姐姐,所以该房子的所有权是我父亲唐大鹏的。证据五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认为原、被告是经常吵架,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原告不是不关心孩子而是被告根本就不让自己看孩子。针对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其内容不合法,也没有签字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同一编号的结案通知书有两份,而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订购房屋合同书和房款支付协议只能证明是原告签了合同和房款支付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更不能证明位于县二中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侯荣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于2005年3月10日经侯晓勇夫妇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明,现由被告和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将位于中心市场的房子腾出来给原、被告住。原告出钱将房子装修及购买家电,被告出了8000元给原告。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从2008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协商离婚,都因为财产问题没有处理好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原告搬出来在县二中旁边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011年双方都协议过离婚,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上半年,被告找到原告,在原告学校的办公室又吵了一架。于是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中心市场房屋里的家电及家具,有: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TCL32吋液晶彩电一台,皮沙发一套,星港床及床垫一套,老板书桌一张,书柜两个。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居超过了二年时间。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小明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小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600元。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辩称位于县二中院内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或者被告,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为原告或者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小明,男,2007年3月28日出生,由被告任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即每年7200元,第一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余的在每年的三月一日支付。三,财产处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中心市场房屋里的家电及家具,包括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TCL32吋液晶彩电一台、皮沙发一套、星港床及床垫一套、老板书桌一张、书柜两个归被告任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