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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崔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崔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王会平,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被告崔向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原告王会平与被告崔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我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原价21.98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将该车以20.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购车款10万元,尚欠购车款10.5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期违约金每日伍佰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崔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双方口头约定将该车以20.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购车款10万元,尚欠购车款10.5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期违约金每日伍佰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崔向东与原告王会平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口头合同约定的轿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平购车款10.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崔向东承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