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原石江电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周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周前,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被告王冬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周前之妻。被告王子午,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研丹,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子午之妻。被告王建石,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金,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建石之妻。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银行)诉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及被告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王建石的委托代理人尹晖、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公司、王前周、王冬平、郑研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鑫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0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三鑫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因三鑫公司已停产1年有余,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527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顺延照计);优先受偿被告三鑫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鑫公司、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无书面答辩,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王建石的委托代理人尹晖、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在庭审时抗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归还期限未届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优先受偿抵押债权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郑研丹、张友金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均是三鑫公司的股东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故保证人应按其所占三鑫公司的股份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洞口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三鑫公司的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三鑫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王前周、王冬平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被告王子午、郑研丹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被告王建石、张友金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证据八,动产抵押登记表、结算利息表各1份,拟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及利息结算情况;证据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6名自然人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十一,承诺书、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三鑫锰业的股东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王冬平、郑研丹、张友金分别委托王周前、王子午、王建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证据十三,三鑫锰业股东王建石、王子午、王周前签订协议,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郑研丹的户籍资料情况及证据十二郑研丹授权王子午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石的委托代理人尹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受偿;2、主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前,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清偿责任应按三鑫锰业股东所占股份额分担。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上���友金的签名不是其委托人张友金亲笔签名,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向本院提交三鑫锰业2011年5月18日的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担保人之间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向本院提交张友金本人的陈述笔录1份,拟证明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只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张友金作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能为自己作证。庭审中分别征求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和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的意见,是否申请对郑研丹、张友金的授权委托书(即授权王子午、王建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两委托代理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异议人因对其提出的异议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考虑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属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权代理委托人签订保证合同,据此,应认定郑研丹、张友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王子午、王建石、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十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子午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提交的三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原告也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因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提交的张友金本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笔录一份,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其系本案��告,不能为自己作证,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当天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鑫公司以其公司价值1102.3200万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相互配合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7日,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尔后,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9.09‰,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50万元交付给被告三鑫公司。此外,被告三鑫公司的3个股东王周前、王子午、王建石向原告书面承诺,所有股东(对三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冬平、郑研丹、张友金分别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周前(王冬平之夫)、王子午(郑研丹之夫)、王建石(张友金之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三鑫公司自2012年初起停产至今,无力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股东王周前、王建石、王子午为减少损失,均同意处置三鑫公司的资产提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股东之间为处置公司资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如何承担责任发生争议,以致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债务人三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股东王子午、王建石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债权虽依合同的约定还未届满,但因被告三鑫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三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王研丹、张友金抗辩主张其未委托王子午、王建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但又未依法申请对委托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因王研丹与王子午、张友金与王建石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王子午、王建石有权代理其妻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故应认定该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子午、王建石抗辩主张三鑫公司的股东按其所占股份比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被告王周前、王子午、王建石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依原告与6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子午、王建石按份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物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子午、王建石主张其承担处分三鑫公司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补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18.45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顺延照计)。二、原告湖南洞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对原告受偿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价款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0元,由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周前、王冬平、王子午、郑研丹、王建石、张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马代亮人民陪审员 孙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