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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13时55分,被告人郗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150M处与相对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郗某某血液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郗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3时55分,被告人郗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150M处与相对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郗某某血液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郗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北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检测报告。6、法医鉴定、诊断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自愿调解协议书。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5月15日中午一点在闫各庄西曾线发现两辆摩托车相撞,他打122报的警。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5月15日中午一点在闫各庄西曾线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10、被告人郗某某供述,2012年5月15日早晨喝酒了,中午一点在闫各庄西曾线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郗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