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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冉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迎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作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8521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徐迎龙,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作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业公司与案外人潘祥川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潘祥川将渝B×××××车辆挂靠在恒业公司处经营,恒业公司为其代办车辆保险和理赔手续,费用由其自理。2011年3月3日,恒业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渝B×××××号车辆向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保险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第(十)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签订后,恒业公司向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5月2日6时55分许,陆寿员驾驶渝B×××××号车辆沿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庄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深高速桥底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宋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唐洪英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段艳琼和宋建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宝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103号)认定:陆寿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陆寿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国、唐洪英、段艳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宋建国家属、段艳琼家属、受害人唐洪英均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1年10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唐洪英1527.75元;潘祥川赔偿唐洪英557.75元;恒业公司、陆寿员对潘祥川应付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罗文、段金元、何清碧、罗佳涌(段艳琼亲属)54559.28元;潘祥川赔偿罗文等人170531.15元;恒业公司、陆寿员对潘祥川应付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何代琼、肖绍白、章杰、宋志强、宋瑞(宋建国亲属)57290.47元;潘祥川赔偿何代琼等人670481.85元;恒业公司、陆寿员对潘祥川应付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宋建国、段艳琼的家属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付清了保险赔偿金,并通过法院代恒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宋建国、段艳琼的家属给付保险赔偿金240000元。2013年5月13日,宋建国、段艳琼的家属与恒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在执行款项中,除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支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交强险111849.75元(其中:何代琼案57290.47元,罗文案54559.28元)及商业险付款24万元,尚欠案款606946元;在尚欠执行款606946元中,恒业公司承诺承担执行款的一半计303473元;在恒业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如被执行董事潘祥川未履行执行债务,则恒业公司仍就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恒业公司向宋建国、段艳琼的家属给付赔偿款163473元。现恒业公司以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未完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渝B×××××号车辆在2011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一审原告恒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恒业公司为本公司渝B×××××号车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2日,被保险车辆在深圳保安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渝B×××××号车驾驶员负全责。本次事故的死者方和伤者方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于2012年3月审理终结,于2012年8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金额达800000余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应给付恒业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00元。而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代恒业公司通过法院仅向受害人给付24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给付恒业公司保险赔偿金160000元。一审被告永安保险重庆公司辩称:恒业公司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800000余万损失亦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是渝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恒业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渝B×××××车辆与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5月2日,渝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因渝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高于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金额以赔偿限额500000元为基数,扣除20%的免赔率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计付400000元。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已直接给付受害人家属保险赔偿金240000元,余下160000元未支付。恒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63473元,享有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故该院对恒业公司要求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当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是造成第三者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近因是驾驶人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风险范围。渝B×××××号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对导致损失产生的近因是被保风险的事故,应承担赔付义务。故该院对永安保险重庆公司认为渝B×××××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应予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永安保险重庆公司负担。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依据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关于车辆未年审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二、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错误。恒业公司答辩称: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车辆年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投保单首部的“投保提示”部分,用加粗的字体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第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九条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稍大的黑体字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经本人(单位)审查,确认属实,并同意按本投保单内容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恒业公司在声明处签章。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十)项,合同文本中的文字有加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二审查明的涉案投保单的提示文字、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保险人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恒业公司投保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合理转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时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经深圳市宝安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违规驾驶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理应赔偿。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俗称年审)是为了消除车辆隐患、保障驾驶安全,车主恒业公司应严格遵守。但未经年审的车辆其安全技术指标并不一定就不合格,因此当无证据证明事故原因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技术指标有关时,保险人主张按约定以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由(未经年审)来免除本来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上诉引用的原因免责条款因不公平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在本案中无效。质言之,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不能以未年审为由而概括性地免责,只有当未年审(其实质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合格)是造成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时,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方才可免责。如此方能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显公平。故,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