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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在肥东县撮镇某村,庞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因为生意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的亲戚张某某将庞某某左腿踢伤。2013年7月11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庞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履行。现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受案表、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协议等,归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