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郭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濮阳建业城供应商品砼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濮阳建业城工程工地,该工地位于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原、被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书一份,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砼,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濮阳建业城工程工地,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交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濮阳建业城工程地点为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原、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就纠纷管辖的法院作出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法院为濮阳县人民法院,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管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选择同意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