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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涂宪文、涂荣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涂宪文,涂荣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兰锦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志峰、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涂宪文,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涂荣泉,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宪文、涂荣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宪文、涂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宪文、涂荣泉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被告涂宪文向龙岩市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牌飞雪红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闽FCF8**),后该车因须按揭,被告涂宪文向原告申请为其向长汀农业银行金凤分理处按揭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的担保合同。被告涂荣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保证承担上述的全部还款及一切费用。被告涂宪文获得贷款后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共9期没有缴纳还按揭款共计30729.95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转出人民币30729.95元用于归还被告涂宪文的逾期贷款。原告代偿还贷款后经催讨俩被告,俩被告���不偿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涂宪文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共计30729.9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原告代为垫付的款每天月利率0.1%计算的利息;2、被告涂荣泉对前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宪文、涂荣泉未对本案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及有担保资质;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金凤分理处个人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共9期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涂宪文偿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0729.95元;3、汽车购销合同、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涂宪文购车申请原告为其买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合同书、划付授权书证明被告涂宪文与原告约定担保的权利义务;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涂荣泉为原告向借款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金凤分理处出具的同意担保函;4、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与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2500元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4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涂宪文、涂荣泉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被告涂宪文向龙岩市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牌飞雪红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闽FCF8**),后该车因须按揭,被告涂宪文向原告申请为其向长汀农业银行金凤分理处按揭贷款人��币11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涂宪文签订了金和保字20111227001号担保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若原告代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付的保证金额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日0.1%)。被告涂荣泉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涂宪文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涂宪文经原告担保获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前述贷款,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共9期没有缴纳还按揭款共计30729.95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转出人民币30729.95元用于归还被告涂宪文的逾期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并出具还款凭证9份。原告代偿还贷款后经催讨俩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已付的贷款金额以及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涂宪文之间约定在原告代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付的保证金额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利率日0.1%计算,该项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高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代理费2500元,因双方有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涂荣泉承诺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为被告涂宪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涂荣泉对被告涂宪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被告涂宪文、涂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30729.9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涂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金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涂荣泉对被告涂宪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涂宪文、涂荣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涂宪文、涂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