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蔡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冯永财与张亚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财,张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蔡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冯永财,男,32岁。委托代理人杨光,男,41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原告表叔。被告张亚男,女,26岁。原告冯永财与被告张亚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财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5月26日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5月26日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父母亲也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已分居生活4年有余,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依法享有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永财与被告张亚男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永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刘法成审 判 员 姚海斌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