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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双民三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杰与韩金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韩金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双民三初字第00523号原告刘杰,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韩金薇,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平,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诉被告韩金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杰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审判员  丁彦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