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初字0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XX与朱育纯、孙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育纯,孙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000427号原告:X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育纯,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孙美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XX诉被告朱育纯、孙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育纯、孙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7年底,被告孙美玉在承包九姑乡乡村公路工程期间,被告朱育纯电话通知原告往孙美玉工地运送石料,后经双方多次结算,到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5800元石料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朱育纯2009年9月27日出具欠条的复印件以及2013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的原件,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5800元石料款。被告朱育纯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孙美玉辩称:和XX无生意往来,和朱育纯就石料生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美玉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说理部分详述。被告朱育纯、孙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底,被告孙美玉在承包宿松县九姑乡乡村公路工程期间,原告接被告朱育纯电话通知,多次往孙美玉工地运送石料。2009年9月27日,被告朱育纯在和原告XX就石料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沙石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还款日期(限10月还清)。此据。朱育纯。09.9.27。”后经原告催要,朱育纯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5800元。2013年11月18日,朱育纯收回原欠条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新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材料款伍仟捌佰元正(九姑公路孙美玉工程款)。此据。2013.11.18。朱育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接被告朱育纯电话通知向工地运送石料,事后双方就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朱育纯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自愿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均应受此约束。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朱育纯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朱育纯逾期未偿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朱育纯立即返还5800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是为被告孙美玉拉送石料,被告孙美玉与被告朱育纯应共同支付石料款,本院查明原告石料的确运往孙美玉工地,但不能排除这是因为两被告间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等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朱育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美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孙美玉存在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美玉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育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偿还货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孙美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育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多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