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建峰、河南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庞朝志、邵秀连、单秀红、庞山山、庞冬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峰,河南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朝志,邵秀连,单秀红,庞山山,庞冬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峰,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文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朝志,男,1955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秀连,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秀红,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山山,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冬蕊,女��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建峰、河南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朝志、邵秀连、单秀红、庞山山、庞冬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建峰、河南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248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黄远锋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