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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顾景喜与顾桂根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喜,顾桂根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顾景喜(曾用名顾金喜),男,1963年生。被告顾桂根,男,1956年生。原告顾景喜诉被告顾桂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喜及被告顾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景喜诉称:原告顾景喜和被告顾桂根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顾阿花于2005年4月查出患有胃癌,经过近四年治疗后不愈,于2009年2月去世。原、被告父亲于2008年9月查出患有胃癌,经过近五年治疗后不愈,已于2013年8月去世。原、被告父母亲从患上癌症到去世前的前后七年多时间里,作为长子的被告顾桂根,没有尽到一个儿子的孝敬及照顾义务,从来没有接送过父母亲去医院一次,也未给父母亲买过一次药,父母就诊接送、医疗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承担赡养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父亲顾全生近二年多来治疗癌症的自负部分医药费及相关交通费用(去上海7次,每次以350元标准计算;去苏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次,需来回接送共26次,每次以150元标准计算)合计31464.13元的一半,即1573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购买的父母亲双穴墓6000元的一半,即3000元,两项合计金额18732.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桂根辩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父母一共有六个子女,其中最大的姐姐是领养的,父母只有原、被告两个儿子。父亲和母亲现在都已经过世。原告结婚时,被告曾出过礼钱,但是被告子女结婚时原告既没有来也没有出过礼钱,原告读书期间家里开销和原告的读书费用都是被告和父母一起劳动赚钱的,父母的遗产被告也没有拿到。因此被告同意承担六分之一医药费,但去上海看病挂号费21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去上海的交通费2450元认可,但去苏州看病大概只有18次,每次100元,认可1800元,交通费总共认可4250元,交通费同意承担六分之一。买双穴墓的钱由原、被告及两人年龄最小的妹妹三人承担,被告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双方父亲顾全生(1933年5月5日出生)罹患癌症,自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共去上海问医买药七次(其中在上海雷允上黄桦药店买药6次,在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买药一次)合计8258元,其中原告主张挂号费每次30元,共7次,合计210元,该部分挂号费用没有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每次去上海来回350元,共245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该标准和交通费用。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双方父亲顾全生到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共计13次,医药费合计80643.53元,该费用通过昆山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63997.40元,实际负担16646.13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顾景喜出资购买大理石套墓、管理费及刻字共5760元,加工彩色瓷像2张240元,合计6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因父母治病产生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赡养协议。现双方父母已过世,原、被告因父亲医疗费等赡养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父母共养育六个子女,其中仅有原告顾喜景和被告顾桂根两个儿子,六子女均在世。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他四姐妹在父母患病期间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自愿放弃要求四个姐妹承担赡养费用。被告对原告接送父母就诊并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未持异议,但主张医药费和交通费承担六分之一,并要求墓穴管理费及加工彩色瓷像费用由原、被告及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妹妹共三人承担,本人同意承担三分之一。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凭证、交通费发票、加工瓷像收据、购买墓穴缴款凭证、派出所户口档案资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接送父母去上海问医买药共七次花费医药费8258元及交通费245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被告顾桂根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海就诊挂号费210元,因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接送父亲顾全生到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共计13次医药费合计80643.53元,该费用已通过昆山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63997.40元,原告实际垫付16646.13元的事实,有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接送父亲次数及垫付医疗费用金额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每次苏州到昆山来回交通费需150元,被告认可每次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父亲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原告自述有时自己开车、有时叫车的交通方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辩称意见,认可标准每次100元,故该部分交通费认定共计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父母墓穴、管理费5760元及加工彩色瓷像240元,合计60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赡养共产生原告垫付父亲顾全生医药费自负部分24904.13元、交通费5050元、购买父母墓穴相关费用6000元,合计认定为35954.13元。其中医药费和交通费款项29954.13元,根据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显示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故医药费和交通费依法应由六个子女分摊,每个子女承担六分之一,即被告应当承担4992.36元,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他四个姐妹承担赡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购买父母墓穴相关费用6000元,原告父母六子女中仅有原、被告两个儿子,原告不主张四个姐妹承担该费用,仅要求兄弟二人承担该费用,现考虑到农村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辩称意见,原告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故该6000元由原、被告二人各半承担,即被告承担3000元。合计被告应承担7992.36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直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桂根返还原告顾景喜垫付的赡养费用79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桂根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