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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佰挺与王小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佰挺,王小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胡佰挺。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王小心。原告胡佰挺诉被告王小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小心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佰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佰挺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宁波B103757号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沿永安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四灶村渣土站门口处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6天,后又在该院和坎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26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做了拆除内固定手术,又住院8天。2013年7月4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宜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了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416元、误工费35700元、交通费40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40元,小计120711.27元的60%,计款72426.76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心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7时10分许,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住院16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和坎墩医院进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又住院8天。2013年7月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胡佰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胡佰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25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322元、误工费3559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2203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坎墩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骑行的均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心应赔偿原告胡佰挺医疗费3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322元、误工费3559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9537元的50%,计款59768元,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226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2500元,尚应赔偿原告5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佰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胡佰挺负担450元,被告王小心负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