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均系聋哑人,本院依法聘请了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余建军担任翻译。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金牌一块,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婚生子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的事实;证据4:婚生子陈某某2013年11月5日书写说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愿意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5、(2007)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被告蒋某某均系言语残疾人(聋哑人),双方于1991年7月经被告哥哥蒋兴华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现在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读书。2001年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期间,因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即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此后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双方均系言语残疾人,沟通较困难,本应在双方努力和父母帮助下维持好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分居达十余年,已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在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生子陈某某的抚养:因陈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某某系聋哑人,就业困难,收入不稳定,本院酌情判定其每月承担陈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牌一块,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该财产存在和系原告个人财产,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翻译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