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万陈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万陈晨,刘洪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根。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昕擘,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奇。被告万陈晨。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奇。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奇班公司)、被告万陈晨、被告刘洪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被告万陈晨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班公司、被告刘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奇班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奇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另与被告万陈晨订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万陈晨以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又与被告刘洪奇订立《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洪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奇班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776,000元;被告奇班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6,400元;借款到期,被告奇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奇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160元及逾期息(以借款本息人民币806,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并判决被告万陈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刘洪奇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奇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9月24日被告奇班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书》;3、2011年9月24日被告奇班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4、2011年10月9日原告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以上证据2-4,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奇班公司指定的被告刘洪奇帐户。5、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陈晨订立的《抵押合同》;6、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2011年5月4日被告万陈晨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8、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陈晨订立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9、2011年10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以上证据5-9,旨在证明被告万陈晨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10、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奇订立的《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刘洪奇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1、2011年12月28日原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刘洪奇曾代被告奇班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6,400元。12、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天一律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3、2012年3月原告与天一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以上证据12-13,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万陈晨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万陈晨表示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6,000元,有差异,且合同未约定逾期息。对证据2-3,被告万陈晨表示有异议,认为与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29日有矛盾。对证据4,被告万陈晨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人民币776,000元对应的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对证据5,被告万陈晨表示有异议,认为“万陈晨”的签名不是被告万陈晨所签,原告业已确认。对证据6,被告万陈晨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万陈晨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房产买卖,而非房产抵押。对证据8,被告万陈晨表示有异议,认为“万陈晨”的签名不是被告万陈晨所签。对证据9,被告万陈晨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刘洪奇所为,被告万陈晨不知情。对证据10,被告万陈晨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万陈晨无关。对证据11,被告万陈晨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回单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应全额按利息计算。对证据12-13,被告万陈晨表示无异议。被告奇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万陈晨辩称,《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均无被告万陈晨签字,被告万陈晨出具的公证委托书,系委托被告刘洪奇对系争房产的买卖而非借款抵押,《抵押合同》不是被告万陈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借款合同》时间与《划款指令书》时间前后矛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有存在差异,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刘洪奇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陈晨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万陈晨的诉请。为此,被告万陈晨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万陈晨”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旨在证明合同及清单上“万陈晨”签名非被告万陈晨所签,应确认无效。2、2012年10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旨在证明被告万陈晨与被告刘洪奇曾有房屋买卖意思表示。3、2012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万陈晨帐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洪奇将首付款转给被告万陈晨,当天系被告万陈晨与被告刘洪奇网签房屋买卖合同之时。4、2011年5月4日被告万陈晨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1年5月4日被告万陈晨填写的《公证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万陈晨与被告刘洪奇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万陈晨出具委托书系委托被告刘洪奇代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并非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万陈晨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洪奇系受被告万陈晨委托,代表被告万陈晨签字,故签字有效。对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双方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借款而非房款。对证据4,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证委托书仅限于房屋买卖。被告刘洪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审理中,原告确认2011年9月29日《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万陈晨”的签名非被告万陈晨所签,由被告刘洪奇代签。被告奇班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书》及《收款凭证》落款时间2011年9月24日系打印错误,实际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0月9日。经审理查明之一,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奇班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奇班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收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利率每月为2%,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自起息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资金支付:合同项下资金一经从原告帐户转往被告奇班公司指定收款帐户,即视为原告已经发放借款,被告奇班公司已承接借款,资金开始生息;还本付息方式:被告奇班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担保方式: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奇班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奇班公司与原告应就担保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质押或抵押合同,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告奇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被告奇班公司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罚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奇班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刘洪奇代理被告万陈晨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同日被告奇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奇班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万陈晨愿意为被告奇班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陈晨自愿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人民币8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奇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奇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同日被告奇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奇班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刘洪奇愿意为被告奇班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应向被告奇班公司行使的债权,其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奇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奇班公司出具《划款指令书》一份,要求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划入被告刘洪奇的帐户。同年10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776,000元划入被告奇班公司指定的被告刘洪奇帐户。10月11日,被告刘洪奇代理被告万陈晨与原告共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12月28日,被告刘洪奇代被告奇班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人民16,4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奇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涉讼。经审理查明之二,2011年5月4日,被告万陈晨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明确,被告万陈晨名下有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委托被告刘洪奇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等;委托书的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同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证明《委托书》上被告万陈晨的签名属实。经审理查明之三,2012年3月,原告与天一律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一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张崇华律师、何昕擘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奇班公司、被告万陈晨、被告刘洪奇因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应向天一律所交纳办案手续费人民币21,000元。同年3月12日,天一律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审理中,被告万陈晨表示合同对逾期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班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陈晨订立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洪奇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奇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陈晨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洪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奇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班公司追偿。被告万陈晨辩称《抵押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尽管《抵押合同》非被告万陈晨所签,但被告万陈晨曾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刘洪奇代为办理系争房产的相关事项,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办理系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刘洪奇作为被告万陈晨的代理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共同办理了系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万陈晨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陈晨辩称《借款合同》与《划款指令书》时间前后矛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放款金额有差异,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刘洪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陈晨的权益;本院认为,关于时间上的差异,原告在审理中已作解释,而原告按实际放款金额主张诉请并无不妥,被告万陈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奇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万陈晨的权益,故被告万陈晨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万陈晨表示合同对逾期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就逾期息的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6,000元;二、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30,160元;三、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息(以借款本息人民币806,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五、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万陈晨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万陈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刘洪奇对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奇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1.20元(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万陈晨、被告刘洪奇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