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红珍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珍,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原告黄红珍,女,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庭华,男,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黄红珍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珍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珍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35分许,在本市某路口处,被告巴士公司员工韩某某(系案外人)驾驶的公交车遇情紧急刹车,致乘坐在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巴士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巴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4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36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2,71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韩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3年3月18日14时35分许,在本市某路口处,被告单位员工韩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的825公交车,遇情紧急刹车,致乘坐在该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此后,原告又多次前往长中心及上海市闵行区新虹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治疗。2013年8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红珍因外力作用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0.80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74元,合计2,414.8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员工驾驶车辆时因遇情紧急刹车,致乘坐在车辆上的原告受到伤害,对此,该员工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9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362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主张15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16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74,271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红珍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7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红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2.7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