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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航与被告阳文、阳忠孝、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阳文,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周航,男。法定代理人杨月娥,系周航之母。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文,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阳忠孝,系阳文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段再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映廉,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航与被告阳文、阳忠孝、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西岩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月娥、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阳忠孝及阳文、阳忠孝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智,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映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中午学生就餐排队时,因排在被告阳文前面的原告走慢了一点,被被告踢了几脚,致原告阴茎受伤,原告先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各项费用1237.5元,被告阳文仅赔偿了原告310元,其余损失则拒不赔偿。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也应与被告阳文、阳忠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文、阳忠孝、西岩镇中心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2.5元、交通费425元、住宿费4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20000元。被告阳文、阳忠孝辩称:事发之时是寒冷的冬季,原告周航穿戴较厚,被告阳文只是一个8岁的孩子,不可能将原告踢伤,所以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阳文、阳忠孝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辩称:西岩镇中心小学在学校张贴了爱校护校公约,在开学典礼上作了安全讲话,要求学生不要在学校嬉戏打闹,西岩镇中心小学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事发后,积极组织了原告的家长与被告阳文的家长进行协商处理,故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本;2、湘雅二医院的病历本,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周航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医疗费用772.5元的事实;4、车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前往长沙湘雅医院检查时用去交通费、住宿费465元的事实;5、西岩镇中心小学对阳文、周航的询问调查记录,拟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协调处理情况;6、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阳文、阳忠孝、西岩镇中心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文、阳忠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号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病历本上的文字潦草,难以辩认,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与被告阳文、阳忠孝无关;4号证据的车票、住宿票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阳文致伤原告;6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阳文致伤原告。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号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病历本上的文字潦草,难以辩认,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异议是,从照片上看,原告的伤不属于踢伤。经本院审查认为,就原告的1、2号证据,原告在原告质证后当庭提交了原件,原件上的文字虽然潦,但经仔细辩认,能够看清其内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票号为NO4644863的收据属预交金收据,而非实际支出结算的收据,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流水号为121203013017810014和流水号为121203013017810019的两张发票,因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是什么票据,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从长沙南至西岩的两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车票与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阴茎受伤后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的学生食堂尚未建好,每天中午,每个班的学生都由老师在教室里给学生分饭,2012年11月30日中午,原告周航在教室吃完中餐后到教室外面倒吃剩的饭菜,在排队倒饭时,原告周航走在被告阳文的前面,由于原告走得慢,被告阳文将周航的脚踢了一脚,周航反过来踢了阳文一脚,阳文接着踢了周航一脚,正好一脚踢到了周航的阴茎,导致周航受伤,原告受伤后,没有将此事告诉老师。第二天,原告前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8.5元,当天阳文的家长向原告支付了31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的母亲打电话给被告阳忠孝,要求阳忠孝与其一起陪同原告周航前往湘雅医院治疗,阳忠孝拒绝了原告母亲的要求,于是原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前往检查,用去检查费204元。因经检查原告的伤并无大碍,被告阳忠孝拒绝赔偿原告前往长沙检查用去的检查费及车旅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文在教室外倒剩饭时打闹互踢,学校没有老师发现与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认为该校在学校张贴了西岩镇中心小学爱校护校公约,并在开学典礼上作了安全讲话,要求学生不要在学校嬉戏打闹,西岩镇中心小学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对于不安全因素学校应采取积极并且切实的措施进行防范。学校的规章制度、安全讲话,只是教育管理的一部分,对两个八岁的未成年学生来说影响力有限,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西岩镇中心小学的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文在倒饭的过程中,因双方互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双方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能认知到因互踢有导致受伤的危险,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阳文二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阳文、阳忠孝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周航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忠孝辩称,阳文没有致伤原告,对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阳文已承认原告的伤是其所致。原告主张往返长沙的交通费,虽未提交全部的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确认425元交通费损失;原告在湘雅医院检查两天,原告主张40元的住宿费,虽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但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40元的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文、阳忠孝,西岩镇中心小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航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593元;二、被告阳文、阳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航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96元,上述金额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周航承担10元,被告阳文、阳忠孝承担30元,被告西岩镇中心小学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月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