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2月12日因减刑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旺某(未查明)在河津市某网吧门口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随后杨某将摩托车推放在河津市郭村村口某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该摩托车,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针对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旺某(未查明)在河津市某网吧门口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随后杨某将摩托车推放在河津市郭村村口某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该摩托车,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河津市公安局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将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放在河津市某网吧门口,到早上6点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2、摩托车合格证复印及收据,证明摩托车的价格及形状。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4日上午7点多,我在郭村村口某摩托车修理部修摩托车,有一年轻人推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到修理部修,我说等一会,他就走了。过了两个多小时,警察来问,我如实回答。后来警察在修理部等来了修摩托车的年轻人。4、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被盗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走。5、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地方在河津市某网吧门口。6、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所盗摩托车价格为2250元。7、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临汾监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2年12月12日因减刑释放。8、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4日早上刚亮,他与旺某在网吧门前偷了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的过程。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