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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尖商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汾西路东北管道北。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计生,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定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