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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诉被告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99号原告贾恭俊。原告何航川。法定代理人贾恭俊。原告贾思琪。法定代理人贾恭俊。原告何四军。原告王秀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子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利明。被告张勇军。被告张书源。被告饶旭东。委托代理人饶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与被告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恭俊、何四军、王秀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子春、何利明,被告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被告饶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饶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共同诉称,2013年8月2日晚上9时30分,原告贾恭俊同丈夫何利平洗澡后睡了,被告张勇军打电话给何利平,叫其出去吃饭并称有事相谈,故何利平与原告贾恭俊一起骑车外出,三被告已在约定的地方等候,于是五人同去吃烧烤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三被告并未谈事,约一个小时左右,被告张勇军说有事叫被告张书源用摩托车将原告贾恭俊送回家。而后四人约在晚上11点到浦东新区航头镇法治公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何利平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采用教唆、怂恿方法致使共同侵权,造成何利平无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悲伤和痛苦,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5,0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3,376元、扶养费179,64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204.5元、住宿费1,320元、误工费1,800元、火葬费4,849元、诉讼费4,907元,合计763,158.50元,减掉死者应当承担部分150,358.50元,其余部分612,8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均辩称,2013年8月2日13点多,被告张勇军与何利平电话约好晚上一起吃饭,当天20点左右何利平和原告贾恭俊及三被告一起在饭店吃饭,被告张勇军问何利平喝点什么,何利平说喝点啤酒,何利平喝了半瓶啤酒。22点左右何利平提出到公园去游泳,何利平叫被告张书源送原告贾恭俊回家睡觉,被告张书源问为什么不自己送,何利平说怕回家后原告贾恭俊不让他出来。何利平和被告张书源到姜某某家接了姜本芹,三人一起到了浦东新区航头镇法治公园后,何利平提议去游泳,被告张勇军、饶旭东先下水游泳,何利平和姜某某在一个亭子处说话,何利平对姜某某说让他们先游一会,过一会他也去,姜某某劝何利平不要去游泳,但何利平没有听姜某某的劝阻,之前姜某某和何利平去过浦东新区航头镇法治公园2次,姜某某知道何利平会游泳,有一次姜某某和何利平去游泳时,被法治公园巡逻的人员赶走,他们被告知这里是不允许游泳的。在入水之前,何利平提出要跳下去,何利平头部先入水,往东游了约1.5米左右出现了险情,三被告积极施救,被告张勇军和饶旭东还被何利平抓到了,也面临危险,被告张勇军因此呛到了几口水,在救援过程中,被告张勇军大声告知姜某某报警,后警察及120救护车分别赶到,将何利平打捞出水。三被告认为何利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冒着生命危险第一时间积极施救,已经尽到自己的全力,不仅如此,能及时报警,原告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何利平和原告贾恭俊及三被告一起在浦东新区航头镇一处烧烤店吃夜宵,期间上述每人喝了一瓶啤酒,约22时许吃完夜宵,何利平提出到浦东新区航头镇法治公园人工湖去游泳,何利平叫被告张书源送原告贾恭俊回家,被告张书源送走原告贾恭俊后回来,又与何利平一起到案外人姜某某家,接了姜某某后与另两位被告汇合一起到了浦东新区航头镇法治公园。到了公园后被告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先下水游泳,何利平和姜某某在河边的亭子处聊天,期间姜某某劝说何利平喝酒不要去游泳,但何利平没有听姜某某的劝阻,仍下水游泳,并采取了头往下跳水的方式跳入水中,不久就出现了险情,三被告均积极营救何利平,但因故未能救成,期间姜某某报警,后警察及120救护车等分别赶到,将何利平打捞出水,何利平已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采用教唆、怂恿方法致使共同侵权,造成何利平无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悲伤和痛苦,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暂住证、工作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存根、遗体火化证明、发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制作的询问贾恭俊、姜某某、张勇军、张书源、饶旭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何利平的死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何利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会存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何利平又积极主动要求去公园游泳,且在案外人姜本芹劝说其不要去游泳的情况下,仍坚持下水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三被告作为与何利平一起饮酒的朋友,由于何利平仅是少量饮酒,无法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且在何利平游泳中发生情况后及时进行了救护,但毕竟不是专业人员等原因而未能救护成功,三被告尽到了救助的义务,何利平的意外死亡与三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计4,907元,由原告贾恭俊、何航川、贾思琪、何四军、王秀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