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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亚敏诉李新伟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后被告又自拟了要求原告三个月探望一次的协议,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对原告和孩子均显示公平。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女儿,以至于原告无法探望女儿。婚姻法规定了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两周探望女儿一次(周六、周日,不少于一天);被告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原告三个月探视一次。女儿的各项费用没让原告支付,原告容易带坏孩子,原告带走孩子送回后孩子的心情一直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探望孩子时需提前通知被告。在离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探视权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三个月探望一次;原告认为三个月探望一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对原告和孩子均显示公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两周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自2013年8月底的一次探视后,原告至今未能探视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来离婚后的单亲家庭的状况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长已经造成了或多或少的不利影响,离婚后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努力减少和避免各种对女儿成长的不利因素。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作为母亲从情感上需要探望女儿,从法律上也有教育女儿的义务;原被告未成年的女儿也同样从情感上离不开不直接抚养自己的母亲的爱护、关心和教育,这种关爱和教育是未成年女儿身心发育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双方,应当以有利于女儿的幸福成长为根本标准,合法合情的处理对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建议原告较合理的行使探望权的做法是在周末或节假日,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与被告事先沟通协商进行探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尽量遵守探望时间长短和方式的约定。同时建议被告,在上述情况下,只要女儿同意,尽量给予原告探望女儿充分的配合;在女儿辨别能力较强的年龄段,最好不设定探望的限制条件,让女儿在父母之间尽量来去自由,这样就能尽量减少和消除父母离婚对女儿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但遗憾的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探望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从上述有利于原被告女儿身心健康、幸福成长的利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以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可以带女儿离开被告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月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即24小时)较为适当;原告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被告应当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李某的权利,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张某某可以带女儿离开被告李某某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月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即24小时);原告张某某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当配合(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代理审判员  安 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