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相识谈婚,在相识半年后便按习俗举办婚礼、摆酒席并一起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X月X日生下大儿子徐某甲,1988年X月XX日生下二儿子徐某乙,1991年XX月XX日生下女儿徐某丙,目前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在结婚之后,原告为了挣钱养家糊口,便外出摆摊做小本生意,让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带小孩等,但被告在家却不守妇道,做些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被告在一次和原告争吵后突然离家出走,大约在三、四年后,被告回来将其衣物和手饰等贵重物品全部带走。从此至今有十多年时间没有回来,音信全无。原告和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原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已长大成人,随谁生活由其本人决定。被告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于2000年在官圩村委会霞垌村共同所建的二层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约30000元,需要与原告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于1985年下半年相识谈婚,在相识半年后,按习俗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徐某甲,1988年X月XX日生育二儿子徐某乙,1991年XX月XX日生下女儿徐某丙,目前三个子女均成年,有劳动能力。2003年间,原告怀疑被告不守妇道,于是便和被告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被告在一次和原告争吵后离开原告,大约在三、四年后,被告回来将其衣物和手饰等贵重物品全部带走,从此夫妻间互不往来。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应诉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分割双方于2000年在官圩村委会霞垌村共同所建的二层房屋。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另查:原、被告于2000年在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委会霞垌村建造了一幢钢筋混凝结构二层楼房(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者:徐某某,地号:(2001)116,图号:1226040100911,用途:住宅,使用面积:67.43平方米),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价值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民委员会及霞洞村民小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8月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尚未符合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条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法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法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以被告已离开了原告,且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其父母离婚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委会霞垌村的钢筋混凝结构的一幢二层楼房,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自定该房屋价值30000元,应由原告给予被告财产一半价值即15000元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委会霞垌村的钢筋混凝结构的一幢二层楼房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给予财产补偿15000元给被告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