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良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市民。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8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1年10月、2012年5月,我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从2011年7月起,我们分居至今,不再联系,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我承担抚育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返还服装店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带走的7万元合计12万元。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用,小孩可随我生活。如果不能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用,小孩随哪方生活我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7日生一男孩刘康。婚初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辛某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综合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康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由其祖父母照顾起居、学习等,已形成一个较为安定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模式,为有利小孩建康成长,婚生男孩刘康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负债5万元,以及原告曾从家中带走7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辛某放弃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康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辛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3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