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昶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昶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西安昶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马召镇红崖头村。机构代码:58356498-7。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组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组村民,住该村。原告西安昶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佳公司)诉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被告塔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佳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出村道路和村内街道的水泥路面工程。该承包合同为原告全包方式,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7日,共计120天,工程期满半个月后为竣工日,竣工日即为验收日,路面单价每平方米60.5元,面积按实际水泥路面结算;工程队进入被告村后,被告按工程进度的百分比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次日立即付清剩余款项。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变更路面单价为每平方米为73元,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并如期交工验收,经双方代表实际测量,确认该工程实际面积为16635.24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仅于2008年7月支付工程款1万元,同年9月支付2万元。原告工程交工后,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支付原告10万元,2009年10月支付原告50万元,2010年6月支付原告6万元,2011年12月支付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违约,被告将按照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372.52元,并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214372.52元从2008年1月2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塔峪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修路属实,被告也分期支付了89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无法还清。对于原告所称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太高也不合理,应以欠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出村道路和村内街道的水泥路面工程。该承包合同为原告全包方式,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7日,共计120天,工程期满半个月后为竣工日,竣工日即为验收日,路面单价每平方米60.5元,面积按实际水泥路面结算;工程队进入被告村后,被告按工程进度的百分比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次日立即付清剩余款项。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塔峪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变更路面单价为每平方米为73元,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并如期交工验收。2008年12月经双方代表实际测量,确认该工程实际面积为16635.24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于2008年7月支付工程款1万元,同年9月支付2万元。原告工程交工后,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支付原告10万元,2009年10月支付原告50万元,2010年6月支付原告6万元,2011年12月支付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了自身合同的义务,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结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对塔峪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执行,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再次对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确认为16635.24平方米。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372.52元,并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214372.52元从2008年1月2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关于对塔峪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测量明细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对塔峪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对塔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塔峪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过高,也不合理,本院依据被告的请求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昶佳公司工程款324372.52元;二、被告塔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昶佳公司工程款324372.52元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8783元由原告负担4783元,被告秦岭公司负担400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