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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波与平武县腾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波,平武县腾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保字第106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住平武县响岩镇。委托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武县腾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响岩镇。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平民保字第1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波申请解除被告平武县腾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6379.13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平武县腾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6379.13元的冻结。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斯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