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温朝恩,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温泉镇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廖增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和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朝恩、廖增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对方人品、性格和家庭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3月15日到陆川县横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温某甲(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温某乙(女,2008年8月22日出生)和温某丙(女,2005年8月7日出生)。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时常因家庭小事遭到被告的打骂。2012年农历5月3日,双方因一件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搓衣板击打原告腰部,第二天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温某甲和温某乙由被告抚养,温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96年2月认识后,经过二年多的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的感情稳定,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小孩懂事乖巧,家庭生活美满幸福,被告为人正直,性格开朗,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着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关心体贴,疼爱有加,双方现在虽然有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愿意骨肉分离,三个小孩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如果父母离婚会给小孩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1998年3月15日自愿到陆川县横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温某甲(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温某乙(女,2008年8月22日出生)和温某丙(女,2005年8月7日出生)。2012年农历5月3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要件。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家庭美满幸福,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意愿,且如果双方草率离婚,对三个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沟通,多为对方、为小孩、为家庭着想,是能够过好生活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良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