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鹤与被告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王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鹤,王南庆,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周慧鹤。委托代理人马君儒、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庆。被告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4000020758,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南庆。原告周慧鹤诉被告王南庆、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鹤委托代理人马君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鹤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南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渔蒙家餐饮公司对王南庆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南庆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判令被告王南庆承担律师费35600元;判令被告渔蒙家餐饮公司对王南庆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周慧鹤与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南庆因经营周转向周慧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渔蒙家餐饮公司对王南庆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王南庆未按约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周慧鹤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周慧鹤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慧鹤于2012年9月6日交付给王南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收款人为王南庆,出票人为周慧鹤。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南庆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渔蒙家餐饮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周慧鹤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马君儒、赵娟代理周慧鹤进行本案诉讼,周慧鹤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5600元。审理中,周慧鹤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王南庆未按约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周慧鹤支付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慧鹤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银行对账单、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慧鹤与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慧鹤按约将借款100万元出借给王南庆,而王南庆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周慧鹤主张王南庆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王南庆未按约还款,导致周慧鹤支付的律师费由王南庆负担。本案中,因王南庆未按约还款,周慧鹤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5600元。故周慧鹤主张王南庆承担律师费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渔蒙家餐饮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渔蒙家餐饮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慧鹤主张渔蒙家餐饮公司对王南庆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如渔蒙家餐饮公司向周慧鹤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王南庆追偿。王南庆、渔蒙家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慧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南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慧鹤律师费35600元;三、被告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南庆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王南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20元,由被告王南庆、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周俭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