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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陆振良与柏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良,柏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陆振良,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柏德宝,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陆振良与被告柏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良,被告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良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德宝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地板有质量问题,故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正在装修的梅园山庄一区57幢的房屋供应地板和楼梯踏板,并对地板及部分楼梯踏板进行了铺设和安装,总价款为83770元,以80000元结算。2013年2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0000元,并约定待原告在2个月内修好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和楼梯踏板后付清余款10000元。又查明,被告在装修完毕后已搬入上述房屋居住了1年左右。庭审中,原告认为,存有质量问题的地板和楼梯踏板已派人修好,且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则认为,原告已派人修理是事实,其妻子的确打电话说已经修好了,但其本人并不在场,其回家后检查发现仍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行为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并付款,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亦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交付并已完成安装的地板和楼梯踏板质量有问题,但原告已上门进行了修复,被告家人对修复结果当场表示认可,且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已长达1年左右,现被告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振良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