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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春节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自此我们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2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2013年2月份之前,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家庭一心一意。原告陈述我搞外遇的情况不属实,我只是担心生了重病的同学,打电话问候了一下,我与这个男同学没有什么,且事后我也告知被告。此后我们就一直因为这件事情矛盾不断。我们至今的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条件。要求被告将买房子支付的103000元及存款35000元平均分割。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王某甲的银行流水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相识至结婚以来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条件,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宜,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元,被告辩称超出了其能力承担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对被告主张的购房款103000元及存款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日前给付抚育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