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冯新宅、宋福连与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宅,宋福连,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冯新宅。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福连。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邬学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宅、宋福连与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宅、宋福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许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宅、宋福连诉称,在羊庄村南南北公路东侧原有一浅水坑,旱时干涸夏季积水,属于羊庄村集体所有,未承包给村民。近年来因村民加工冬瓜,大量排放污水,使水坑面积增大且深达两米,距路边仅两米,无任何防范措施。2013年5月8日,二原告之子冯振四在此处落水身亡。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放任村民随意排水,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要求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冯振四的死亡与我村的水坑无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死亡原因,且我村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在坑边设有铁丝网,冯振四作为成年人对该处水坑存在危险应有一定的判断,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福连、冯新宅为夫妻,死亡人冯振四(1981年10月3日出生)为二原告之子,系精神残疾人。2013年5月6日许,冯振四失踪后,经家人多方查找,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村南的水塘内发现了冯振四的尸体,经向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报案,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了冯振四在污水坑内溺水死亡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冯新宅、宋福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冯新宅、宋福连称正是因为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水坑未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致使其村村民在坑内任意放水造成了事故隐患才导致冯振四在此处溺水死亡,给我们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我村对该水坑虽未承包给他人,但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周围设有围挡和铁丝网。对此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的十组照片,该十组照片显示在水坑的边缘设有围挡。经质证,二原告不认可,并称这是事故后才拍摄的,围挡也是后来才添加的且不足以起到防范作用。另查明:冯振四落水死亡后,经人调解,位于水坑西边的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的王兰水冬瓜厂一次性给付原告款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冯振四于2013年5月8日被发现在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村南的水坑内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振四系落水溺水死亡有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冯振四落水死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应依法给付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161620)和丧葬费19771元(39542/2=19771)。冯振四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冯振四是自行落水死亡不存在直接侵权人,现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处水坑为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未承包给他人,但其任由他人排放污水造成积水,形成事故隐患,对冯振四在此处落水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虽在庭审中称其村委会已经对该水坑进行了围挡,尽到了防范义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围挡不足以防范危险地发生,且二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冯振四为精神残疾人系限制行为人,其亲属应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护,由于二原告疏于对其监护造成冯振四落水死亡地发生,二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故以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按10%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77.1元(19771*10%=1977.1)和死亡赔偿金16162元(161620*10%=16162)为宜,其余损失二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新宅、宋福连死亡赔偿金16162元和丧葬费1977.1元共计18139.1元。二、驳回原告冯新宅、宋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冯新宅、宋福连负担200元,由被告清苑县冉庄镇羊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