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建乐与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乐,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巷××号,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系深圳市罗湖区新中兴文汇音像中心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路××号××房(仅限办公使用),组织机构代码71815987-0。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乐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HITEntertainment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确认艺洲人公司作为在中国的被授权方,独家享有指定动画片《巴布工程师》电视系列1-16(共209集)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的权利,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0年5月28日,艺洲人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保证拥有《巴布工程师》系列1-16(共209集)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现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节目审批通过后,版权归艺洲人公司所有;等等。2010年6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NO.0018122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中文)“《巴布工程师》第1系列-第16系列”,(原文)“BobTheBuilder”,出版形式VCD/DVD,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2010年7月12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为“像字(2010)113”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国家“英国”,进口用途“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HT娱乐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为《巴布工程师》,批准文号为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授权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0年7月13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艺洲人公司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经销VCD及DVD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1-16)》,中国音像编码分别为ISRCCN-F18-10-0248-0/V.J9、ISRCCN-F18-10-0249-0/V.J9。2013年3月5日,艺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何××、公证员助理孙××随同阮战明来到深圳市××区××路××号音像店,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看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罗湖区新中兴文汇音像中心”字样。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以下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一套(二张光碟)、《托马斯&朋友》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三张光碟)、《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一套(二张光碟)。阮战明并取得印有“文汇音像中心”字样的名片一张。阮战明将上述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保管。阮战明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并对该商店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荔湾第2356号公证书。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巴布工程师》(英文BobtheBuilder)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提供HITEntertainmentLimited、ISRCCN-F18-10-0248-0/V.J9、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F18-10-0248-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单位、ISRCCN-F18-10-0248-0/V.J9、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等信息。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外包装未标示任何版权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音像编码或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等信息,但其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另查,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又查,林建乐系深圳市罗湖区新中兴文汇音像中心的经营者,该音像中心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区××路××号××楼××层之××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巴布工程师》(英文BobtheBuilder)包装及光盘均标注版权提供HITEntertainmentLimited,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著作权人为HITEntertainmentLimited;根据HITEntertainmentLimited出具的《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艺洲人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获得了《巴布工程师》电视系列1-16(共209集)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的专有使用权。据此,艺洲人公司依法享有《巴布工程师》(英文BobtheBuilder)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已对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在林建乐经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出版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涉嫌侵权出版物,而林建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出版物系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外的小摊贩上所购买,故林建乐称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出版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2013)粤广荔湾第2356号公证书内容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巴布工程师》外包装没有标示任何版权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音像编码或SID码信息,但其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为侵权复制品。林建乐作为该复制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林建乐侵犯了艺洲人公司对正版出版物《巴布工程师》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艺洲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林建乐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林建乐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建乐的营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销售价格、艺洲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建乐立即停止销售出版物《巴布工程师》的侵权行为。二、林建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艺洲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林建乐承担。林建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深罗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艺洲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既没有货架陈列的光盘样品的照片,也没有林建乐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更没有对购买光盘过程的录音录像,不足以证明上述侵权商品是从林建乐店里售出。2、本案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同时制止侵权费用应该由艺洲人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艺洲人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林建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林建乐立即停止销售《巴布工程师》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3、林建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建乐是否出售了涉嫌侵权出版物;2、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过高,制止侵权费用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已对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林建乐经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出版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涉嫌侵权出版物,而林建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出版物系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外处购买,故林建乐称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出版物理由不足,林建乐提出的公证书违法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林建乐未经许可向公众出售涉嫌侵权出版物,构成侵权。经比对,艺洲人公司在林建乐处公证购买的出版物《巴布工程师》没有标示任何版权信息,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且无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为侵权复制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林建乐、艺洲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林建乐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的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艺洲人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林建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建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建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