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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许随赢与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涉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随赢,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许随赢,男,1962年2月2日生。被告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6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三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随赢与被告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随赢、被告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随赢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办理就业证。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昆山三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台湾三喜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办理就业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录取通知单、原告名片、薪资表、离职申请书。被告质证意见:对录取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录取通知单为准;对原告名片不认可,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对于薪资表认可;对离职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台湾三喜公司录取通知单、切结书、台湾三喜公司为原告投保证明、台湾三喜公司登记证。原告质证意见:对台湾三喜公司录取通知单、切结书、台湾三喜公司为原告投保证明认可;对台湾三喜公司登记证不认可,在台湾不存在三喜公司。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由台湾三喜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待遇为16000元(本薪10000元、派驻津贴6000元)、中秋节专案奖金8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离职,离职理由为非自愿离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原告未办理就业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按终止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聘雇或者接受派遣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登记制度,取得就业证方可在内地就业(即就业资格),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为台湾人,进入被告处工作未依法领取就业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原告按劳动争议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随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