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东,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东于2013年7月31日23时许,驾驶超载的冀BP19**大货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3灯杆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后,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掉头的柴×志(蓟县人,殁年20岁)驾驶的津ADP3**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柴×志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柴×志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东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董×东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柴×志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其他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肇事车冀BP19**车主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二×、柴××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东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董×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董×东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