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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修宝与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宝,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1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丽(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修宝之委托代理人赵锦华,李丽,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玉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宝诉称:2013年6月26日15时20分,我骑着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时,李丽驾驶京QDxx**小轿车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头部受伤。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丽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我向其索要损失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丽赔偿我医疗费3460.78元、交通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李丽答辩并反诉称:王修宝陈述事发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交警说我应负70%责任,王修宝负30%责任,我要求按照这个比例确定双方责任。京QDxx**车辆所有人为我哥哥李涛,但只是借了他的名字,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发后我为王修宝垫付医疗费6809.88元,事故中我的车辆损坏后发生修理费6692元,因交警认定王修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提起反诉,要求王修宝按照30%的比例给付我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王修宝针对李丽反诉辩称:我不认可李丽主张的责任比例,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向李丽给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QD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三七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5时20分,李丽驾驶车牌号为京QD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王修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京QDxx**机动车受损,王修宝受伤。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修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修宝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发生急救及诊治费用1341.92元。王修宝当日住院,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发生费用8809.88元,其中王修宝支付2000元,其余系李丽支付。王修宝称其出院后复查四次,其中2013年7月17日发生复查费用118.86元,后两次复查没有开诊断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修宝主张的项目为护具、毛巾的票据费用及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事故中京QDxx**机动车受损,李丽支付修理费6692元。王修宝称其复查发生交通费并提交交通费票据,李丽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时间无法与复查时间对应,不认可关联性。王修宝依据诊断证明主张两个月误工期,提交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348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扣发工资6960元。李丽不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有证据证明的休假时间确定王修宝误工损失。王修宝称其住院期间其爱人贾佑梅对其进行了护理,提交北京盛龙宏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贾佑梅在该单位任业务员,月工资3460元,因护理王修宝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6日请假10天,单位扣发工资1572元。李丽认可证明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王修宝住院期间需护理,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王修宝称事故导致其面部留下疤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丽不同意赔偿。另查,京QD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王修宝及李丽均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修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考虑认定王修宝负事故20%责任,李丽负80%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王修宝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其中护具、毛巾系就诊治疗发生,应属于医疗费范围,救护车费用系急救过程中发生,本院作为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李丽反诉主张的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范围外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修宝的交通费主张欠缺充分证据支持,本院考虑其就诊复查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酌情支持200元。王修宝主张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贾佑梅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王修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QDxx**机动车因事故受损,发生修理费用6692元,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对李丽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医疗费三千四百六十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医疗费六千零三十九元二角二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医疗费六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医疗费一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车辆修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反诉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