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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智与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徐智,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智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D区5号楼1单元1802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欠付单,载明欠原告违约金14530元,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4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从最后交付限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示证据二、违约金欠付单一支,证明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欠原告违约金14530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欠付单。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智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朗公司)购买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D区5号楼1单元1802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朗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于2012年11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出卖人(被告东朗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徐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最后交付限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原告徐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东朗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欠付单,载明因逾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22407元,核减相关费用7876.20元后,尚欠原告违约金14530.80元。被告东朗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高志利在违约金欠付单上签名,并加盖东朗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智与被告东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东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东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欠付单,并加盖被告东朗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违约金欠付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东朗公司欠原告徐智违约金14530.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朗公司给付违约金14530元,自愿放弃0.8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朗公司给付违约金1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智违约金1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婧超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