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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某,女,196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合,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患有小儿麻痹,腿脚不灵便,被告还对原告动手打骂,推搡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二人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村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丧偶后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4岁,小女儿12岁,原被告在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这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共同生活,被告每年上班挣2万元交给原告来维系这个家庭的生活,供两个女儿从小学到大学至毕业找到工作,为整个家庭生活付出了艰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大的争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婚前也是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由于是同一个村,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一起生活了十几年,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张某家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数年,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只是夫妻间由于某种原因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发生的争执,属正常现象,彼此应通过合理方式加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重新认识自已和对方的机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