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X甲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张X甲,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X甲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原是莒南县人,2003年元月经他人介绍带儿子张X乙到莱州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5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其打出家门,双方分居。被告否认,称那天原告喝酒砸东西,她心痛东西,护着东西,那天村委领导也都在场;此后,原告就到她婆婆那儿住,侍候老人去了。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甲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