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被害人殷某某及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乙与其母亲李某某在本市宝山路西华路路口摆放摊位时,李某某与同在此处摆放摊位的被害人殷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拉扯中倒地。被告人杨乙随即上前踩踏被害人殷某某,并用膝盖顶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右胸第六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杨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先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乙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付某、杨甲、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乙的供述,代管款收据,被害人殷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